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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陳怡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536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啟用申請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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