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704,2006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基小字第7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祥正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即祥正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潘英陽」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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