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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9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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