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724,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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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號3樓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消費本息時,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者不收取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10,001元至60,000元者、60, 001元至100,000元者、100,001元以上者,按月分別依150元、300元、600元、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62元及其中70,190元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及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惟觀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消費本息時,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按月依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9,362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按月依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600元範圍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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