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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合會,會期自94年10月5日至96年5月5 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5 日開標一次,採內標方式,其中訴外人丙○○原本參加2 會,但於首標前即經被告同意,將其中1會轉讓原告,原告連同首期合會金已繳納會款60,000元,為尚未得標的活會。
不料被告自95年3月起即停標會款,又不承認原告之會員身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到場,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94年10月5 日第一次開標時,確實有帶原告到開標地點向被告表示要將其中1 會賣給原告,但被告當場向丙○○表明不論她將合會賣給誰,被告只針對丙○○,且在停標以前只有向丙○○收取會款,到停標時丙○○活會、死會各1 會,故以抵扣的方式處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會款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 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每月會款為10,000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其中訴外人丙○○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合會2會,其後該合會於95年3月停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已於95年10月5 日第一次標會前將其中1 會轉讓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活會合會金6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第19會原本記載之「丙○○」已被劃掉,並以手寫方式填上「乙○○」,有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己承認該會單「乙○○」係其所填寫,被告如不同意丙○○將會份轉讓原告,應不致於在會單上填寫原告之姓名,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丙○○轉讓會份,足以採信。
雖被告辯稱是要讓自己知道丙○○將會賣給原告才在會單上作個記錄,然應在自己所持的會單上註記即可,而不會將更改後之會單交給原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之會份業經被告同意而轉讓予原告,固然屬實,但原告就其他全體會員均同意丙○○將會份轉讓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法條規定,縱得會首同意,仍因未得會員全體之同意,而不生效力,自不發生會份轉讓之效果,原告即無從以已經受讓會份,對被告主張活會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會合會金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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