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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曾居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下稱大眾銀行),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60, 000元後,被告於9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0,000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刊登新聞紙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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