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860,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53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於92年9月23日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領用現金消費,尚積欠10,59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刊登新聞紙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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