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小,889,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1年6月18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信設備,94年4月起至94年7月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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