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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依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5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刊登新聞紙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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