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基簡,1137,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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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柯一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被告基隆市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基隆聯合社)承租基隆市○○路16之1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金990,000元,嗣於94年3月10日兩造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並依約於94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扣除部分租金與相關管理費用,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923,847元,詎被告經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押租金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欠款。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消防設備93,608元、空調設備222,338元、衛浴設備487,704元及屋內隔間施作450,000元,總計1,253,65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從原告前所交付之990,000元押租金中抵充之云云,惟被告就其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有一併交付前開設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並非事實;

被告又辯稱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前開設備毀損,被告曾自行修復云云,亦非事實,實乃原告自行出資修繕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至遲於期滿之15日內即94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其違反者,每日罰違約金20,000元,詎原告並未於94年3月25日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完成點交,經伊於94年3月31日會同訴外人庚○○(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己○○(即系爭房屋之水電技師)等人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會勘,惟原告受通知卻拒不到場,依會勘結果,系爭房屋受有如下之損害:消防設備93,608 元、空調設備222,338元、衛浴設備487,704元及屋內隔間施作450,000元,總計1,253,650元,另原告未依約如期點交系爭房屋,其依約每日應罰20,000元之違約金,截至95年4月伊自行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止,以1年期間計算,原告另應給付7,300,000元之違約金,是以,將原告前所交付伊之押租金990,000元全數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前開款項,原告對伊已無任何押租金可資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金990,000元,嗣於94年3月10日兩造終止租賃關係,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伊於租期屆滿後之15日內即94年3月25日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扣除部分租金與相關管理費用,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3,84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是否有一併交付消防、空調、衛浴及屋內隔間等設備,致使原告未一併將之點交返還予被告者已生債務不履行?又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所造成系爭房屋內前開設備之毀損,是否為原告所自行修復?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有一併交付消防、空調、衛浴及屋內隔間等設備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庚○○(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在基隆市○○路16之1號擔任大樓管理員?)85年迄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於何時在該處開始營業?)大約86年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屋主交予原告是空屋抑或是有含設備交付的?)是有含消防設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含隔熱防火裝潢及輕鋼架天花板、隔間、空調設備、照明設備等?)都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水電設備,廁所?)都有,1、2樓及地下室均各有2個女廁,1個男廁。」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廁所的設備有什麼?)男廁各有2個洗手檯,2個小便池,1個馬桶;

女廁各有1個馬桶、2個洗手檯。」

、證人丁○○(即系爭房屋之中央空調技師)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接觸基隆市○○路16之1號大樓的空調設備?)大概是在86、87年的時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大樓裡面有哪些空調設備?)... 地下1樓及1樓、2樓及12樓都各有1台15噸中興牌冰水主機,...,所有樓層各有1台2馬力的台泉牌冰水幫浦,各個樓層都有1個空調配電箱,...,地下1樓及1樓、2樓則各有12台中興牌送風機,各樓層送風機都配有2個出風口,每1台都有回風網,也都有輕鋼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空調設備後來是否都是由你們公司負責保養?)是的。」

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有一併交付消防、空調、衛浴及屋內隔間等設備,參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承受自訴外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前於86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訂立之租約,依該租約第5條(裝潢與設備):「二、建築物四週牆內部隔熱防火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空調、照明設備等,均由甲方(基隆聯合社即被告)負責完成。

... 三、動力用電由甲方負責申請足夠電力及設備,以供乙方營業之用。

四、消防設備由甲方負責完成及維護,並須提供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書。」

所約定之內容,及被告自86年10月至87年2月間分別委由訴外人暘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永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照明、消防、水電及空調之改善及配管工程一事,益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有一併交付消防、空調、衛浴及屋內隔間等設備予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並嗣由原告承受之,果非如此,原告是時豈願同意在不調整、註記前開租約內容之情形下,全盤承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地位,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暘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編號KF00000000(日期86年10月28日)、KF00000000(日期86年10月28日)、永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MB00000000(日期87年2月10日)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計3 張、原告與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一併交付消防、空調、衛浴及屋內隔間等設備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造成系爭房屋地下1樓結構鋼筋補強、兩面磚牆破洞龜裂、天花板全毀、空調主機泡水、風管全毀及1樓空調主機待檢修,初估所須修復經費2,000,000元之毀損一事,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基隆聯合社90年10月16日基合聯字第038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前開設備之毀損,係其自行修復者等情,惟查證人戊○○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接原告的南榮路基隆營業所的年度消防改善工程?)我只有作92年的這一次。」

、「(問:92年該次施工收款多少?)5萬元。」

及互核證人丙○○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六之估價單中,是否是你當時出具給原告的?)(提示)是的。」

(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91年6月21日、金額:20,600元」等內容,可知前開消防改善與空調工程之施作時間分別為92年間與91年6 月間,與90年9月17日所發生之納莉風災,已相距9個月以上,且前開2工程之施作費用分別為50,000元及20,600元,相較於前開系爭房屋因納莉風災所受之2,000,000元初估損害,亦顯不相當,另原告雖亦提出:消防工程收付款憑單(日期:90年12月20日、金額:125,000元)、南榮營業所工程結案明細表(開發部)(製表日期:91年7月2日、金額:2,395,385元)等為證,惟前開「南榮營業所工程結案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能力,又90年12月20日、金額125,000元之「消防工程收付款憑單」縱得認係針對納莉風災所致損害之修繕,然基此仍無法證明就超出此金額之外或消防工程以外之前開地下1樓結構鋼筋補強、兩面磚牆破洞龜裂、天花板全毀、空調主機泡水、風管全毀及1樓空調主機待檢修等損害,係原告所自行修復,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另主張得以其對被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納莉風災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非原告所自行修復者,已如前述,又雖據證人戊○○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施作過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之消防工程?(提示原證五之報價單))有的。」

、「(各項品名為何?)... 本件報價單嚴格來說只是針對消防部分進行改善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確實施作?)是的,款項也都由原告付清。」

(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內消防設備之平時維護有自行出資修繕之事實,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款,就被告所提供之四週牆內部隔熱防火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空調、照明、動力用電及消防等設備,除因天災等非歸咎於原告責任之換裝須由兩造平均負擔者外,本即特別約定由原告負責維修及保養,是以,原告主張其依前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之規定,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即94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完成點交等語,亦據證人庚○○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場結束營業之後,你有無再進去看過?)有的,進去之後黑漆漆的,裡面的照明設備、滅火器在結束營業前就已經叫人來拆走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男廁、女廁是否還在?)1、2樓都沒有了,只剩地下1樓還有1間供男女共用的廁所。」

、證人丁○○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3月31日有無會同兩造會勘現場?)有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的空調設備有無狀況?地下1樓及1樓的壓縮機各損壞1台,電磁開關當時發現也有壞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維修保養時,有無看到現場有消防設備?)偵煙器、受訊總機、緊急廣播、逃生指示燈、緊急照明、滅火器、地下1樓有排煙設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3月31日你去現場看時,上述設備是否還在?)我沒注意,但已經沒有照明了。」

、證人己○○(即系爭房屋之水電技師)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3月31日兩造點交時,與你有關的設備之狀況如何?)照明的設備都還在,但是無法開啟,緊急照明燈都不在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此之外,現場尚有什麼設備不見了?)滅火器、緊急出口指示燈,...。」

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所一併交付之消防、空調、衛浴及屋內隔間等設備,原告並未依交付時之現狀點交返還予被告,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此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消防設備93,608 元、空調設備222,338元、衛浴設備487,704元及屋內隔間施作450,000元,總計1,253,650元,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兩造約定之94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依被告交付時之現狀點交返還予被告,致被告受有修復消防設備、空調設備、衛浴設備及屋內隔間等共計1,253,650元之損害,足敷被告以之在923,847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之押租金請求權抵充,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押租金923,847元已因被告為抵充之抗辯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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