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婚,18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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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原告誤植為92年2月18日)於大陸結婚,並於92年2月18日(原告誤植為93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台不久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雙方婚姻已難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3年4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4日境信宋字第095107471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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