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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九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 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8年10月7日,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 點425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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