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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蔡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7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均採機動利率,目前利息均按週年百分之8計算,清償期限均為20 年,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丙○○上開借款僅繳至87 年8月29日,其餘部分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本院90年度執字第46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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