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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浤鑨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七,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鑨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浤鑨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二筆,約定到期日均為民國97年8月28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按月計算,本息分60期(每期為一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浤鑨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浤鑨公司自94年4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浤鑨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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