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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敏
呂立棋
游嘉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購國民住宅,於86年7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貸款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其中1,600,000元之借款利息係按年息5.075%計算,另1,030,000元之借款利息則係按年息8.075%計算,且上開借款利率並應自雙方締約之日起,逐年依當時利率調整;
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另應各按上開利率50 %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與臺灣省政府締約以後,臺灣省政府之權利義務已由中華民國(國家)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概括承受,原告並為該權利義務之管理機關。
茲因被告於貸款以後,已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迭經催告而迄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1份、電腦查詢單2份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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