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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02%)加2.74%,即年息4.76%機動計算,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未料被告自94年7 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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