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訴,17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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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9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5%(即為年息5.3%),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4年2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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