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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息為年息2.65%,並約定如有違約者,除按當時貸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借款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當時放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更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527,3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據、借款查詢單等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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