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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戊○○
丙○○
甲○○○
丁○○
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解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基隆市山海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現在之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乃未經合法成立 (詳如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217、218、219號判決),復未依社區所有人大會決議行事、濫權等,爰依法請求將被告解任,並命主管機關強制暫代接管。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769頁);
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
再者,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或被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參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乃將被告解任,並命主管機關強制暫代接管。
姑勿論此請求於法是否有據,本有疑義,即使此請求有其法令之依據,仍須以被告合法成立為前提,蓋必合法成立始有解任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成立,並因「山海觀社區曾召集2次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致未成立,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符合同法第32條之規定,即屬適法。
次查,依該次會議各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記載可知,山海觀社區共劃分為5區,全部專有部分個數共計3234戶,其中起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雲公司)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即高達1155戶,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即646 戶以上(計算式:3234÷5=646.8),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東雲公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即509戶(計算式:0000-000=509)應不予計算,然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未依法扣除東雲公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部分,其決議方法自有錯誤。
再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專有部分個數共1926戶,表決贊成社區規約者有1215票,因東雲公司應是全部投贊成票,則出席人數與贊成之表決權數均扣除東雲公司應不予計算之509戶後,合法之出席人數與贊成之表決權數各為1417戶(計算式:0000-000=1417)、706戶(計算式:0000-000=706),贊成社區規約之票數未達出席之專有部分個數(1417戶)半數(709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規約之決議並未成立,嗣後依據未成立之社區規約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為無效,由當選無效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
則被告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乃原告引用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217、218 、219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則依原告陳述,本件被告既非合法成立,即無生解任之問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與其請求矛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基隆市山海關社區如何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與現形式上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就被告是否合法成立如有爭執,其等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解決之方式如何(如確認訴訟等),與本件訴訟無關;
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違背程式部分,因如依原告陳述之事實,亦無從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代被告為或受訴訟行為,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即無庸浪費時日,命原告補正,均一併順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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