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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14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四五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四六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以每個月為1 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8.42%減碼3.42%機動計算,若遲延履行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丁○○僅付至94年10月6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積欠本金1,119,793元及各自94年10月7日、同年11月8 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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