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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3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原經本院選任其子甲○○為特別代理人,惟於本件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96年11月6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開裁定並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附於民事上訴狀可稽,是上訴人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兩造迄未在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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