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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訴外人阮桂女、郭彩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為6年,寬限期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VISA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100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每月加計600元。
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COMBO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100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每月加計600元。
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
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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