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訴,90,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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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年,本息自89年7月29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98%減碼年息0.08%計付,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4年9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丙○○、甲○○、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甲○○雖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等事由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甲○○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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