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訴,92,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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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152地號土地為原告
  6. (二)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既有租賃關
  7. (三)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廖為能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
  8.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三、證據:
  10.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二、陳述:
  12. (一)對於原告5人係系爭152地號土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
  13. (二)惟被告自94年3月底起已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
  14. (三)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90年3月11日至92年9月30日)
  15. (四)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92年12月1日至95年2月28
  16. (五)系爭15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44地號土地,為同一條道路之用
  17. 三、證據:
  18. 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為能於79年6月1日將原告5人共有之系
  20.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5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為能先後於79
  21. 三、本件兩造就:(一)原告5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為能先後於79年6
  22. 四、兩造爭執點:(一)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請
  23. 五、玆分析說明述如下:
  24. (一)關於租金部分:
  25.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6.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終期?
  27. 六、綜上,原告5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土地租賃契約及債
  28.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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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戊○○
己○○
丙○○
丁○○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一五二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人各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152地號土地為原告戊○○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原告戊○○等五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為能於民國79年6月1日將系爭152地號土地連同同小段137之10、137之31、144、145、153、153之4、407地號土地,約3,800坪,租予被告公司使用,租期自7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為止,租金每年每坪30元,嗣於83 年9月22日,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更換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之土地租賃契約上未記載系爭15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53 之4地號土地,然承租面積仍為3, 800坪,租期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為止,租金則調高為每坪每月新台幣 ( 下同)60 元 (第5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

原告5人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系爭152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就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訴外人廖為能於83年10月1日與中棉公司更換之土地租賃契約,雖未記載152地號土地,惟僅係漏未記載,152地號土地,仍包括於廖為能與中棉公司於83年9月22日更換之土地租賃契約中,從而,中棉公司占有15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確認者,為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原告戊○○等5人與被告公司間就1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 (租賃期間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訴外人廖為能於94年12月31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請求權等一切租賃權益讓與原告戊○○等5人。

而被告公司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2年6月又20日之租金並未繳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事件所認定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以每月1坪土地64元計算,而原告5人為系爭15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且租金債權為可分債權,原告5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各為74,786元【 (64元×190.575坪×12)×2+ (64元×190.575坪)×6+ (64元×190.575坪×12÷365)×20=373, 930;

373,930÷5=74,78 6】。

(三)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廖為能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2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公司繼續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為此,原告5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2地號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5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致原告5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損害,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5人係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944號民事事件所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1坪土地60元計算,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計2 年3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每月1坪土地60元計算,而原告5人為系爭152 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且不當得利債權為可分債權,原告5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得利金額各為61,722元【 (60元×19 0.575坪×12)×2+ (60元×19 0.575坪)×3=308, 610;

308,610÷5=61,722】,及自95 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 2地號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 人2,286元 (60元×190.57 5坪=11,430;

11,430÷5=2,286】。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152地號土地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為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亦自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至少至94年3月31 日止,仍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152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當然係指原告無法繼續收取原租賃契約租金之損失,依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意旨,原告請求以原租賃契約之租金來做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此與原租賃契約之土地是否多筆,以及地目、位置是否差異等等,並無關聯,蓋是否合併租用較有價值,此乃承租人主觀之想法,本與租金數額無關,惟依社會通念,合併租用與單獨租用相較,應是前者反倒可爭取較便宜之價格,故原告以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不妥;

又被告於95年3月6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豈能溯及表示「94年3月底已終止使用」?又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一直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94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第7頁第6行起),被告所辯其自94年3月底以後已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云云,應非真實。

三、證據: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89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94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 4號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95 年1月10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5人係系爭152地號土地共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租賃期間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訴外人廖為能於94年12月31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請求權等一切租賃權益讓與原告戊○○等5人等情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自94年3月底起已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並曾於95年3月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5人共同委任之張質平律師在案,被告自94年3月底以後既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原告5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3月底以後之不當得利金額,即非有理。

(三)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90年3月11日至92年9月30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152地號土地為墓地,位處偏僻,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平方公尺490元,9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尤低,1平方公尺僅67.2元,以較高之95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490元計算,月租金最高應以2,573元【 (490元×630×10%÷12=2,573】為上限,原告5月人請求之月租金為12,197元已逾土地法所規定之上限,原告5人請求之月租金超過2,573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92年12月1日至95年2月28日)─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金之約定,係就系爭152 地號土地與其他6筆土地,面積合計3,800坪,一併出租所議者,因上開出租之多筆土地,地目並非完全相同,所處位置互殊,其利用價值,差異甚大,而其中系爭152地號土地為墓地,地處偏僻,故計算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難與其他6筆土地一併出租所約定之租金相比擬,原告5人依83 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做為其請求15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自非有理。

(五)系爭15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44地號土地,為同一條道路之用地,其中144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7日由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拍賣而登記取得所得權,再由訴外人楊玉琴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9日向北投區農會購買,因14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須先將14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開,在地上種植蔬菜,並經地政機關現場勘察,確作為農地使用屬實,始核准1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玉琴,足以證明連接144地號土地上道路之另一道路用地即系爭152地號土地,已在94年7月以前,已因144地號土地上道路之開挖,而不能通行,被告在94年7月以前已未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

三、證據:95年3月6日存證信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7號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1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為能於79年6月1日將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152地號土地連同同小段137之10、137之31、144、14 5、153、153之4、407地號土地,約3,800坪,出租與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7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坪30元,嗣於83年9月22日,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更換土地租賃契約,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上雖漏未記載系爭15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53之4地號土地,然承租面積仍為3, 800坪,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就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訴外人廖為能於83年9月22日與中棉公司更換之土地租賃契約,雖未記載152地號土地,惟僅係漏未記載,152地號土地,仍包括於廖為能與中棉公司於83年10月1日更換之土地租賃契約中」,是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期自83年9月22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給付部分租金,尚欠自90年3月11 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2年6月又20日之租金未依約給付,且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賃契約,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 (其中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5人已另案訴訟請求並經判決確定)。

嗣訴外人廖為能於94年12月31 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請求權等一切租賃權益讓與原告5人,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152地號土地、給付租金及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均不置理,繼續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原告5人為系爭15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均為可分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5人各租金新臺幣(下同)74,78 6元,及應給付原告5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722元,暨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人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6元均未清償,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5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為能先後於79年6 月1日、83年9月22日將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152地號土地連同同小段137之10、137之31、144、145、153、153之4、407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給付部分租金,尚欠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2年6月又20日之租金未依約給付,且租賃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廖為能或原告5 人並未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使用,嗣訴外人廖為能於94年12月31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請求權等一切租賃權益讓與原告5人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借本院88年度訴字第4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㈠關於租金部分,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152地號土地為墓地,位處偏僻,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平方公尺490元,9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尤低,1平方公尺僅67.2元,縱以較高之95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490元計算,月租金最高應以2,573元【 (490元×190.575坪×10%÷12=2,573】為上限,原告5人請求之月租金為12,197元已逾土地法所規定之上限;

㈡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金之約定,係就系爭152地號土地與其他6筆土地 (面積合計3,800坪)一併出租所議定之價額,因上開出租之多筆土地,地目並非完全相同,所處位置互殊,其利用價值,差異甚大,而其中系爭152地號土地為墓地,地處偏僻,故計算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難與其他6筆土地一併出租所約定之租金相比擬,原告5人依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做為其請求15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顯屬過高;

㈢關於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僅無權占用至94年3月31日止,之後因毗鄰之144地號土地之承買人楊玉琴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4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開,在地上種植蔬菜,系爭152地號土地已因144地號土地上道路之開挖而不能通行,被告在94年3月31日以後已未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一)原告5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為能先後於79年6月1日、83年9月22日將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1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 連同同小段137之10、137之31、144、145、153、153之4、4 07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租期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給付部分租金,尚欠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2年6月又20日之租金未依約給付,且租賃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廖為能或原告5人並未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使用;

(二)嗣訴外人廖為能於94年12月31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金請求權等一切租賃權益讓與原告5人等情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點:(一)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是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之限制?(二)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終期是否在94年3月31日?

五、玆分析說明述如下:

(一)關於租金部分:1、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於83年9月22日就系爭152地號土地連同其他6筆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載明租用3,800坪作為停車場及倉儲使用,租賃期間為83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訴外人廖為能曾訴請被告給付自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積欠之其他6筆土地租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4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租金每月定為每壹坪新台幣陸拾元正 (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項所明定,而兩造既不爭執曾約定第5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租金一事,而渠等所定調整租金之比率復屬可得確定,是該約定即屬有效,從而上訴人 (指訴外人廖為能)主張租金應自5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則屬有據」、「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83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是自被告承租之始83年10月1日算至87年9月30日止,即滿4年,而『第5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所指『第5年開始』之意,當指自87年10月1日以後之租賃期間」、「我國87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相對於8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比例約為1.0964,有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統計月報第444期表1312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計算基礎換算資料可稽,故依此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比例計算,本件83年租金約定每坪每月60元,至87年10月1日以後應調漲為每坪每月65元8角,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租金自8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64元,較物價指數漲幅為低,顯合理之租金價格等語,即為可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系爭152地號土地與同一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其他6筆原均係統一以每坪60元計算,不因土地的價值高低或坐落位置良窳而有所不同 (此部分詳後述),且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其漲幅早已逾64元,故原告5人主張被告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 年9月30日止,計2年6月又20日之積欠租金額額,應以64元計算,仍較物價指數漲幅為低,未逾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調漲範圍,核屬合理,應堪信實。

故原告5人本於土地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人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2年6月又20日按每月每坪64元計算之租金74,786元【 (64元×190.575坪×12)×2+ (64元×190.575坪)×6+ (64元×190.575坪×12÷365)×20=373, 930;

373,930÷5=74,786】,為有理由。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系爭15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且地目為墓,其是否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有疑義,況被告租賃係供商業倉儲之用而非供住宅之用,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被告所辯原告5人請求之租金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之部分,應無權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原告5人曾訴請被告給付就系爭152地號土地自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租金 (按請求租金部分,法院以原告5人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而判決敗訴確定)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4年2 月22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26944號民事簡易判決,就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按照上開原租金計算基準即每月每坪60元計算之前揭不當得利與損害即22,870元,應屬有據...」,而就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原告5人勝訴之判決,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就該部分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944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系爭152地號土地係被告自83年起至92年9月向訴外人廖為能承租,租賃契約期滿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受有相當於每坪60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5人就被告自92 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部分,請求本院依每月每坪60元計算,應屬合理。

2、被告雖辯稱:83年9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金之約定係就系爭152地號土地與其他6筆土地 (面積合計3,800坪 )一併出租所議定之價額,因上開出租之多筆土地,地目並非完全相同,所處位置互殊,其利用價值,差異甚大,而其中系爭152地號土地為墓地,地處偏僻,故原告5人依83年9月22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做為其請求系爭15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顯屬過高等語。

然土地因坐落不一,固有不同之價值,然訴外人廖為能與被告於83年9月22日就系爭152地號土地及其他6筆土地並未依各該土地之價值及坐落所在而各自議定不同之租金計算標準,反而就系爭152地號土地及其他6筆土地合意均統一以每坪60元計算承租租金,當然已有就多筆價值高低不一之土地,取長補短而議定一固定之租金計算標準之意思,因之在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之多筆土地,無論其坐落位置及價值若干,均應劃一以每坪60元計算始符原土地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非有據,應難採信。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終期?1、被告抗辯系爭152地號土地因毗鄰之144地號土地之承買人楊玉琴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4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開,在地上種植蔬菜,系爭152地號土地已因144 地號土地上道路之開挖而不能通行,被告在94年3月31日以後已未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等語置辯。

2、占有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與存續,故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此種管領力之喪失必須為確定之喪失,如僅一時不能實行管領力者,其占有仍不消減,此觀諸民法第940、964條自明,被告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且始終沒有向訴外人廖為能或原告5人為移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至被告95年3月6日存證信函雖內載:「本公司 (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至94年3月底止已終止」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片面回應原告5人之來函,尚難認被告有何交付返還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意思,被告當然未生系爭152地號土地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移轉返還訴外人廖為能或原告5人之效力;

縱嗣後系爭152地號土地因毗鄰144地號土地開挖、種植蔬菜的行為而暫時難以使用,被告既無任何返還、移轉系爭152地號土地占有之意思,且系爭152地號土地使用之障礙僅係暫時,被告僅一時因外界障礙而不能實現其管領力,而非確定地喪失其管領力,占有仍未消滅,則系爭152地號土地仍屬在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中,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訴外人楊玉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與訴外人廖為能之租賃契約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152地號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2地號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於法有據。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原土地租賃關係屆滿後,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即為無權占用,而被告此一繼續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行為,致原告5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原告5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每月每坪6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722元【 (60元×190.575坪×12)×2+ (60元×19 0.575坪)×3=308,610;

308,610÷5=61,722】,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人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6元 (60元×190.575坪=11,430;

11,430÷5=2,286),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5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土地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聲明 (含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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