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財管,10,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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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里○○○街二四七號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第1項之被繼承人丙○○,於95年5月31日倒於路旁,經人送至聲請人醫院急救,仍於同年6月2日死亡,經詳查其戶籍資料,其在臺灣無子嗣可繼承,大陸親友資料則無法求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施以急救者,又保管其死後之遺物,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物清單、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影本等為證,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又被繼承人丙○○有無繼承人不明,若於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並參考財政部所頒「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認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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