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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遺產管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55年8月13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生前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未全部清償即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因甲○○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甲○○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件、本院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504、529號卷核閱無訛;
而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債務人,亦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因此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丙○○(67年9月2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到院陳述其為甲○○之同母異父兄弟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符合上揭要件,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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