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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5年2月13日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欲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相安、陳宥彤、陳淑珠、陳孟裕,且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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