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5,重訴,1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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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思宜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雙方訂有短期授信合約,期限1年(即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且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思宜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電腦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8,025元(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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