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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2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94年11月18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5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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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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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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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通運倉儲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94年11月1日 │148,452元 │A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基隆│公司基隆分行 │ │ │ │ │
│ │分公司 顏福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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