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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94年12月1日自由時報廣告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6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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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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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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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經國管理暨健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94年11月14日 │20,454元 │KL0000000 │ │
│ │學院 │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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