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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表明當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應如何判決外,尚須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符合何款再審事由,始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為: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因犯恐嚇罪遭判刑3月確定,而前往基隆看守所服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未經過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此再審原告在獄中根本不知該案已經判決又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再審原告雖曾出庭1次,惟因不諳法律及相關程序,以致未提出有效之辯駁,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陳述之內容均非事實,例如其如何遭受精神傷害、其父因此而中風、其與其妻因此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等事實,但原審並未命其舉證以實其說,又未曾考慮用其他隔離時日傳訊方式或是要求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文件作判斷,顯然有違背證據採取經驗法則,故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已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惟僅泛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未對其送達、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不實、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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