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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民國95年8月10日勘查民眾甲○○女士陳情發生地點為處臺北縣或基隆市界內並釐清權責事宜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95年8月23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50098774號函、96年5月18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60038788號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5年4月6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O-517號機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里○路段即北37線延伸支線(俗稱郭厝或第二瑞八公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拆除部分道路,造成路面高低落差約12公分,竟疏未設立警告標示,加上雨天水漫路面,且夜間無法得知路面落差,致使原告因而摔傷,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臉挫傷合併血腫、胸部和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臉部下頜擦傷等傷害,幸經路人協助送醫開刀急救,住院5天,出院後至95年11月30日止,又複診25次。
原告雖曾向被告及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分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並由兩造及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等單位共同於95年8月10日進行現場會勘,作成「勘查民眾甲○○女士陳情發生地點為處臺北縣或基隆市界內並釐清權責事宜現場會勘紀錄」,惟被告及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嗣後均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住院僱請看護費用、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用、損失工資收入、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機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乃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未經地主同意,擅自開闢道路施工,被告並不知情;
又系爭路段在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管理維護期間,因地主不同意使用,而由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會同地主拆路還地,造成路面有高低差異,且因未設立警示標示,致使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受到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皆應由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4月6日下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O-517號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施工造成高低落差,且未設立警示標示,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
㈡系爭路段之施工及拆除均係由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施作。
㈢系爭路段之工程範圍有延伸到被告基隆市轄區○○○○○路段業已完成,但因有地主不同意使用,故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嗣有進行拆路還地工程。
㈤系爭路段自施工之初至完工時止,以及進行拆路工程時,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均未通知被告協同會驗,亦未通知被告進行接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兩造及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共同於95年8月10日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之「勘查民眾甲○○女士陳情發生地點為處臺北縣或基隆市界內並釐清權責事宜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五、會勘情形:⒊該道路係由瑞芳鎮公所開闢、維護,因地主不予同意使用由瑞芳鎮公所會同地主拆路還地,造成路面高低差約12公分,且無設立警告標示(現已放置安全護欄),影響用路人行安,方造成陳情人(甲○○女士)摔傷事件,又開闢道路未經各地主及基隆市政府同意申請開闢,基隆市政府自始至終不知有管轄地位通往瑞芳與四腳亭間之道路,此開闢道路行為因疏忽路面安全造成公安,應由行為人(瑞芳鎮公所)負全責。」
、「六、結論:⒈…造成陳情人(即原告)事件之國賠案,請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基於便民服務主動與陳情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
,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750644號函之說明二略以:「…本案發生地點之道路據實既為 貴所(即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闢設置及管理,是以賠償義務機關為 貴所,並請依95年08月10日雙方場會勘結論辦理。」
等情,顯見原告係因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人員疏未注意施工安全致生本件損害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負責賠償之義務機關乃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且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亦已對原告確認賠償義務機關為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是原告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起訴請求賠償,即難謂洽。
⒉次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段自施工之初至完工時止,以及進行拆路工程時,施工單位即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均未通知被告基隆市政府協同會驗,亦未通知被告進行接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代理建設課課長丁○○到庭證稱屬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施作與系爭路段有關之北37線延伸支線統包工程之所有驗收紀錄相符,其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均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人員戊○○,並非被告基隆市政府人員,益徵被告所屬公務員除未參與系爭路段之工程施作、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外,在被告未經告知及接管系爭路段之前,被告基隆市政府尚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⒊綜上,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對系爭路段進行施工及部分拆路工程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而非對系爭路段未進行任何施工及未進行接管之基隆市政府即被告,是被告抗辯其非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承上,被告既非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住院僱請看護費用、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用、損失工資收入、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機車損害等,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7,38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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