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基隆市立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原每月領取院民工作費新臺幣 (下同)7,200 元,惟至民國 (下同) 95 年12月之年終工作獎金7,200元及96年1月至今之工作費均為發放,仁愛之家告知原告將每月工作將金7,200元調降為2,500元,惟至今仍未發放,為此起訴請求仁愛之家給付原告應得工作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
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而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
反之,必須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有履行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86年7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仁愛之家且仁愛之家積欠其數月之工資云云,惟依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甲○○既非原告之僱用人,亦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究有何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