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勞簡,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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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傷假陸拾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隆客運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搭乘第三人林清華所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下班欲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126號前,與第三人許文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疑似背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並經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11月23日進行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

按勞工搭乘他人所騎之交通工具上班致生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

及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75.6.23(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經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附呈證物三所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且有附呈證物四所示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法益之傷害,對原告所為核對傷病給付之核定通知書可佐,足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誤。

惟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原告發生車禍後,竟未依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合計29,603元(計算式如原告96年9月26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述,嗣則減縮如被告96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且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公傷假,而給予病假60日代替,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傷假60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按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佈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63年4月16日公佈施行,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針對工廠法之補充立法,旨在強調工廠設備安全之維護,俾保護勞工在廠內從事勞動生產時免於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或死亡。

依其規定之本旨,均為工廠內設備、原料、氣體等自然造成之職業病或機器操作所引起傷殘等,均以工廠為主體的職業病,按工廠內之設備操作或工業原料造成之職業傷病,此項自然引起之危害,此係雇主所能掌控,為了生產設備之安全維護,課以雇主負起工廠安全衛生之維護責任,至於工廠以外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如司機自己有責肇事所致之傷害,如謂其可獲職業災害之補償,無非法律縱容違法傷人之惡例,亦是非法加諸雇主之負擔,其不公平至為明顯,顯非63年4月16日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保護之立法原意,更非73年7月30日制定之勞基法可得任意擴張援用。

㈡復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在適用時,一般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茲勞基法第7章職業災害補償章中,並無認定事故責任之標準,主管機關常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據以認定,易致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等)導致之災害亦由雇主負擔之爭議。

然該審查條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

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即非職業災害。

㈣又縱應予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

是原告先部分向勞保局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20580元,及後續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僱主得抵充之。

又原告因搭乘第三人林清華K7F-890號重型機車,由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第三人許文章發生車禍,原告於法理上,應該也必須向第三人林清華及許文章提出補償後,並得由僱主抵充之。

基此,若鈞院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付之薪資應為29,603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於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因搭乘第三人林清華所騎乘之K7F-890號重型機車下班,而於返家途中與第三人許文章發生車禍受傷。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在原告發生車禍後,曾先給予原告60日之病假。

㈣兩造均同意若本件經認定屬職業災害時,被告補償原告之短付薪資為29,60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得否請求公傷假6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

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⒉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

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⒊上述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承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⒌則勞工於通勤時所受之災害是否可謂為職業災害,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其他職業上原因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考量①「通勤起因性」,勞工為提供勞務,必須往返奔波於住處與就業場所,該通勤之行為與提供勞務有密切關聯性,因此必須加以保護;

及②「通勤執行性」,故必須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啟程,使受到保護,其保護自離開住宅家門,至踏至工作場所為止,至於受到保護之路線可以是多條,且不限於最短路線,但原則上必須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路線及方式始可,如勞工於途中因自己利益之行為而中斷前進已逸出通勤路線之外時,則非此保護之範圍,故應以「上下班必經途中」為限,如為其他私事而經由其他路途而發生之事故,則難謂為職業災害(參勞動職業災害之補償,81年版,魏朝光著;

勞動基準法論,92年版,林豐賓著;

台灣勞動法學會叢書⑴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94年版)。

⒍另參照內政部69年12月22日台內勞56326函:「勞工為上下班從住居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員工,於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下班搭乘第三人林清華所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126號前,與第三人許文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疑似背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並經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11月23日進行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所受之車禍傷害,既為原告於為被告提供勞務後,搭乘訴外人所乘騎之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之通勤行為,且係因第三人過失所致之事故,則此通勤行為既與原告提供勞務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復符合社會通念之一般上下班必經路線,揆諸上開學說見解及判決意旨,本件事故堪認係屬職業災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9,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公傷假60日?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受傷住院後,因雙方對於本件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認知不同,故被告公司先以給予原告病假60日之方式休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給予原告60日休養之必要。

是本件既經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公傷假60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予公傷假60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負擔)、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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