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國簡,6,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麻竹筍絲三批 (下稱系爭貨物) ,其報單號碼為:AW//95/6423/0006號、AW//9 5/6423/0009號、AW//95/6423/0012號,原告並於進口報單中檢附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詎被告竟以查證產地為由,延遲通關放行,致使產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暨倉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既故意違反關稅法第1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下稱系爭參考事項)第2點,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辯稱因原告延誤報關才導致貨櫃延滯費發生,惟依關稅法第16條及第73條之規定,凡進口貨物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35日內報關皆屬合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稽。
㈢依系爭參考事項第2點之規定,被告檢驗員在無任何可疑事項,同時原告亦檢附運送文件、船舶動態、貨櫃動態、泰國官方產地證等文件以證明產地為真之情狀下,被告本於職責應逕行認定產地為泰國予以放行,然被告不依法行政,應作為而不作為,仍送請有關單位做鑑定,但其結論證明原告並無虛報產地情事,且原告進口之貨物於96年1月19日報關時,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書面審查通過,詎被告竟又將系爭貨物抽樣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而經該局評定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告於是向衛生署申請專案進口改製並在96年2月15日獲得同意,此時原告之進口貨物報單仍在被告驗貨員手中尚未查驗完畢,明顯怠忽職守,足見被告故意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甚明,被告理當全數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3元及按年息1.8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1月19日以AW//95/6423/0006號、AW//95/6423/0009號、AW//95/6423/0012號報單報運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於96年1月23日查驗時,發現系爭貨物味道較為刺鼻,且因竹筍製品為財政部要求加強查緝產地之貨物,被告乃將系爭貨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 鑑定,經該署96年2月2日以農糧銷字第0961070091號函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雖無產地申報不實情形,惟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建議被告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被告依據該建議另送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經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驗出系爭貨物含漂白劑之劑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經標檢局基隆分局以96年2月13日檢標不基字第0107至0110等4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通知書通知原告,經原告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1號函同意辦理,被告即予以放行,是被告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或法務部92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20958號函就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㈡筍絲等竹筍製品之輸入規定為B01、F01、MP1,其中F01規定係指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佈「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P1規定係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海關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依不同之法規對系爭貨物執行查驗業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竹筍製品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等進行檢驗,海關則針對貨名、產地及是否符合MP1規定進行查證,惟海關若對於竹筍製品之品質有強烈懷疑,亦得主動將貨物抽樣送標準檢驗局查驗;
又是類物因產地而列管制之進口貨物,或因產地而影響貨物之品質、衛生,或因涉及國家之政策方針,海關向來極為重視該類貨物之產地查核,況大蒜、香菇、竹筍、梅、李、茶葉、稻米等8大類農產品,因時有大陸農產品假道第三地迂迴進口之情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特別列為加強查緝貨物。
而F01之查驗方式,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所稱之抽查、檢驗,其實際執行措施包括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等三種,查驗方式則有逐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驗、書面核放、監視檢驗、驗證登錄等,同辦法第23條規定,輸入產品之申請查驗及發證有關作業,準用經濟部商品檢驗法第32條、第34條相關規定辦理,復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32條規定訂定之商品檢視查驗辦法第22條前段規定,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 (構) 發給查驗證明,規定若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則依據查驗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外,應由輸入業者辦理退運或銷毀。
㈢被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雖有懷疑,惟未至主動將其送至標準檢驗局查驗之程度,惟被告對原告報單申報之產地確有疑問,為依財政部函示加強查緝,故送請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經改小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品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另建議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被告始將系爭貨品貨樣送請標檢局基隆分局鑑定來貨是否符合食品輸入之相關規定,且為維原告權益,並於電傳通聯單註明「因本批貨物尚未放行,請優先辦理」字樣,經該分局檢驗結果發現,本件貨品所含漂白劑之劑量,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與用量標準不符,在原告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並經該署同意辦理前,被告依法不得放行,是本件貨品被告查驗過程,並無不法。
㈣綜上,被告職司邊境管制,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規,有查核 (驗) 進口貨物是否按實申報之權限及義務,又依系爭參考事項第2點之規定,被告遇有任何可疑事項,驗貨或查緝單位即應進行查證,且被告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防杜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假道第三地迂迴進口,將竹筍等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農產品原產地,列為查緝重點,並無不法可言。
㈤又經被告另向訴外人及本件貨品存放之環球貨櫃站查詢本件貨品發生之貨櫃言滯費,95年12月23日至96年1月23日為「FREE TIME」,於此期間內,不計收貨櫃延滯費,原告未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之15日進口貨物申報期間,向海關辦理申報,遲至本件貨品進口27天後始向海關報關,顯見本件貨櫃延滯費用之發生,係因原告延誤報關所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系爭貨品三批,其報單號碼為:AW//95/6423 /0006號、AW//95/6423/0009號、AW//95/6423/0012號,並於進口報單中檢附系爭貨品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供被告查驗,被告於96年1月23日查驗系爭貨品時,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地點有疑義而將該貨物送農糧署鑑定產地,經該署以96年2月2日農糧銷字第0961070091號函復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品部分樣品具有化學藥劑刺鼻味,建議被告加強貨樣衛生安全檢驗,以確保品質,被告乃依據該建議另送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經標檢局基隆分局驗出系爭貨物所含漂白劑之劑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並以96年2月13日檢標不基字第0107至0110等4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通知書通知原告,經原告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專案改製,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1號函同意辦理,被告即於同日予以放行等事實,有進口報單、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海關通關資料查詢/通關查詢-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2月2日農糧銷字第
0961070091號函附電傳通聯單、96年2月13日檢不基字第0107、0108、0110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第三課漂白劑分析工作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37 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2條;
民法第216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就被告之查驗員於決定查驗系爭貨品來源產地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而使原告支出延滯費暨倉儲費用之事實舉證。
原告雖主張其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已檢附產地證明書、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本件並無任何可疑事項,被告不應送請農糧署查驗產地云云,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項固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應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然被告查驗員係因竹筍製品常有大陸農產品時有繞道第三地迂迴進口,不實申報產地之情形,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列為加強查緝對象,且系爭貨物有刺鼻藥劑味,始將系爭貨物送往農糧署鑑驗產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貨物經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漂白劑含量超出法定標準一節,亦如前述,足徵被告抗辯係因系爭貨物之氣味,懷疑其為大陸農產品而將系爭貨物送請農糧署鑑驗產地等語,應為可採。
又除非於強烈懷疑進口貨物品質之情形,被告並無主動將進口貨物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品質之義務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是否於抽樣系爭貨物送農糧署查驗產地時,一併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品質,純為其行政裁量權限,尚不能因被告未同時送請前揭二機關檢驗,而謂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再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9日報關,被告查驗員於96年1月23日查驗後發現異狀於96年1月25日送農糧署鑑定,農糧署於96年2 月2日回函建議送標檢局基隆分局檢驗,被告亦旋於96年2月5日送標檢局基隆分局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由原告申請專案改製,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2月15日同意辦理,被告即於同日放行等情,業如前述,其間經不同機會間公文書往返,而被告於二次送驗時均特別註明「因本批貨物尚未放行,請優先辦理;
若有結果請先電傳結果,謝謝。」
乙節,亦有電傳通聯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被告於查驗系爭貨物以決定是否放行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延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查驗員有何故意過失延長通關查驗時間,其空言主張被告故意延滯查驗程序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延滯查驗查驗系爭貨品之程序,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延滯費及租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