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190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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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1519—EA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7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丙○○駕駛之DQ—976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力後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9652—E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尾受損。
本次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車輛被撞損後,經送修理,共花去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756元;
另原告車輛修理期間造成原告工作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交通之不便,爰另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88,756元,詎向被告請求賠償,卻不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追撞丙○○駕駛之DQ—976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力後向前推撞同向前方之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惟以:本次車禍訴外人丙○○也有責任,丙○○在調解時曾經說過,是他沒有採煞車才會撞到原告車輛,若僅由渠賠償原告全部修車費用,渠認為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追撞事故,致原告車輛被撞損,共花去修理費28,75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肇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其餘之丙○○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法(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第0191條之2、第0196條及第0213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伊修理費28,75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伊於車子修理期間造成工作、孩子上下課交通不便,要求被告另外賠償60,000元云云,自不可採,應不准許。
另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04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駛於兩造中間之DQ—9763號車駕駛人丙○○是否有於調解程序中所稱未踩煞車致追撞前車之過失,依法自不應予以審究;
又縱訴外人丙○○確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訴請被告賠償,依民法第0273條之規定,亦無不可,是被告抗辯訴外人丙○○對本件車禍事件亦應負責等語,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因過失全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
且原告縱僅訴請被告賠償28,756元,裁判費亦應全額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19、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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