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1914,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2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

詎被告領用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1張後,截至94年2月25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46,629元、40,372元,及其中本金分別為46,143元、39,240元均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墊款及費用明細表各2件(皆影本附卷)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2筆信用卡消費債務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分別遲至94年4月15日、94年2月14日繳款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分別僅46,143元、39,240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所欠本金為46,143元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部分,約定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7.802、百分之15.604;

所欠本金為39,240元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部分,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4.587、百分之9.174、百分之18.349,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均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已到期違約金1,681元【計算式:{150元+(46,143元×3.942%÷12個月×5個月)}+(39,240元×3.942%÷12個月×6個月)=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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