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33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 (下同)91 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442元,及其中本金89,464元部分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被告為部分清償而請求減縮訴之聲明至77,330元,及其中本金75,899元部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30日與成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截至96年8月25日尚餘新臺幣 (下同)8,420 元及其中本金7,888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又於93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貸款24萬元,約定分2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須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87,022元及其中本金81,576元未按期繳付;

上二筆債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積欠原告上述起訴主張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其於原告起訴後又繳了15,000元,經原告查證屬實,是以原告請求減縮聲明如前。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 (均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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