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37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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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物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經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原以原告提出之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之「丙○○」非其本人簽名,其並未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為抗辯理由,而後被告原本均有按期繳款,後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斷訊即其產品有瑕疵,被告自可拒絕繼續繳納款項作為其抗辯理由,復以引用不詳之其他類似事件之債務人答辯狀所述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乃詐騙集團,新光銀行明知其事,竟偽稱被告欠銀行貸款,目的無非非法逼債而已,原告前手係違反銀行法第125、33、34條之規定,其母公司新光銀行係犯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8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二公司職員為共犯,公司與職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可求償1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且原告不履行契約,顛峰電信公司斷訊,契約已解除,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非但不得請求系爭尾款,反而應將被告已繳款項退回被告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條款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以前詞作為抗辯,惟查:(一)按金錢之消費借貸只需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即屬成立,且此借貸之合意本無以書面為必要,被告雖初時否認系爭申請表上其簽名之真正,然於原告提出其催收人員與其確認系爭貸款合法成立、其承認其上簽名為真等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後,固表示非其本人簽名,係由他人代簽,然自認知係代辦向新光銀行貸款,顯見其否認簽名真正,難以採信,縱確由他人代簽,亦足認定其已審閱過系爭申請表、貸款約定書,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申請系爭貸款所填具之申請人聲明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均係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上開規定,該申請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

是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及第12條之規定,新光銀行應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使消費者可審閱聲明書及系爭貸款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反之,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若聲明書及系爭貸款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則屬無效;

原告所主張本件貸款係因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商品所辦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系爭申請書中上多次出現本件貸款係由新光銀行核准巔峰公司為經銷商之系爭貸款約定書封面亦較大字體標明係「分期付款輕鬆購」,並進而以超大字體標示「誠泰購物戀」,其內之約定事項相關文字字體雖略小,惟亦以粗黑字體顯示,仍屬清晰可見,且巔峰公司為經銷商之欄位清楚,審閱時時應了然於目,當無未見或不知之理;

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本可依常態交易,按一般交易方式交易,或選擇不交易,被告既選擇系爭交易方式,而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顯已非無其他締約之可能,難認與衡平原則相牴觸,被告既以消費性貸款,與出賣人成立買賣,無論其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親自所簽,抑或由他人代簽,均足認其與新光銀行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已具備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即應依約繳納其貸款及其利息,不能任意藉詞拒絕給付,否則有害交易安全。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因商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確有未履行商品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間之斷訊等糾紛為由,拒不繳納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本件既係被告簽名所申貸,被告自應就此貸款負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就其引用不詳債務人另案與原告間訴訟之答辯狀,所為之有關新光銀行職員與新光銀行應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其得請求之損害10萬元得與系爭債務抵銷、系爭借貸已合法解除等之抗事實及理由,完全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述之抗辯,純屬為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而為強詞奪理之藉口,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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