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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GEORGE & 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7,255元、利息504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於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一直有依約繳款,前開欠款乃因原告未為繳款之通知,其始未繳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未繳款乃因原告未為繳款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該契約第11修第1項復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是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前揭契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依約分期清償借款,無待原告通知,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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