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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點七一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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