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487,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林宗賢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利息,並按月計算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6年 4月20日至96年6月6日止刷卡消費記帳,卻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482元(本金49,755元、利息 1,727元)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7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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