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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郭國強
丙○○
李高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966元及利息 85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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