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55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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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39,3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每月攤還3,980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外,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87,56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促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確為伊親自簽名無誤,惟除申請書之簽名為伊所簽立外,其餘基本資料並非伊所填寫,伊亦無三十天審閱期可詳閱申請書,又因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下稱系爭申請表) 時,並不知系爭申請表即為消費借貸契約,因消費借貸契約應有對保程序,伊以為伊是以信用卡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申請表確為其所親簽並提出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已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
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等語,前開文義甚為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被告既於前揭申請表簽名,自足認被告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應付之價金,倘被告直接給付階梯公司前揭買賣價金,自無填寫名稱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之申請書之必要;
況被告已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依約持收款繳款書繳納每期3,980元之分期款,是被告辯稱不知買賣價金係向原告貸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階梯公司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惟系爭申請書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復於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簽名欄內簽名,自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與伊對保云云,惟對保與否並非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亦非法定或約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被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申請書,亦屬無據,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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