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56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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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39,3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每月攤還3,980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外,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59,70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促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確為伊親自簽名無誤,惟因伊已於94年8月9日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辦理退貨,階梯公司人員並告知不用繼續繳款,故伊自無繳款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申請表確為其所親簽並提出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已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等語,前開文義甚為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足見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應付之價金,係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支付;
又被告因與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前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階梯公司間,縱階梯公司嗣後終止提供語言教學服務並受理被告退貨事宜,惟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與階梯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原告,況前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已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亦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是縱被告曾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等事宜,仍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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