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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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