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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9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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