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678,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乙○○
謝萓璘即謝佩蓁
丙○○
6樓之
顏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謝萓璘即謝佩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顏 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均迭經催告被告等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6份、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7份及異動索引1份等物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
│編號│姓名    │住址                  │積欠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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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基隆市○○街333巷47 號│94年6月至96年7月,每月962元, │
│    │        │2樓(30.46坪及1車位) │共計25,012元。                │
├──┼────┼───────────┼───────────────┤
│2   │戊○○  │基隆市○○街333巷39號5│94年8月至95年4月,每月760元, │
│    │        │樓(30.4坪)          │共計6,840元。                 │
│    │        ├───────────┼───────────────┤
│    │        │基隆市○○街333巷41號5│94年8月至95年3月,每月760元, │
│    │        │樓(30.4坪)          │95年4月684元,共計6,764元。   │
├──┼────┼───────────┼───────────────┤
│3   │乙○○  │基隆市○○街333巷41號1│95年2月至96年7月,每月975元, │
│    │        │樓(30.98坪及1車位)  │共計17,550元。                │
├──┼────┼───────────┼───────────────┤
│4   │謝萓璘即│基隆市○○街333巷39 號│93年10月至94年3月,每月760元,│
│    │謝佩蓁  │3樓(30.4坪)         │94年4月177元,共計4,737元。   │
├──┼────┼───────────┼───────────────┤
│5   │丙○○  │基隆市○○街333巷4號7 │94年4月至96年7月,每月770元, │
│    │        │樓(30.79坪)         │94年3月670元,共計22,230元。  │
├──┼────┼───────────┼───────────────┤
│6   │顏恒誠  │基隆市○○街333巷24號8│94年1月至95年8月,每月795元, │
│    │        │樓(31.81坪)         │95年9月663元,共計16,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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