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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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