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06,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竊取原告所有CZS-656號重機車,經警查獲後將系爭機車發還予原告,惟系爭機車已有多處磨損,故原告修理系爭機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500元,原告另損失之財物有外套(500元)、安全帽(500元)、車庫遙控器(500元)及住家大門鑰匙(100元),共計損失11,100元,自應由被告丁○○如數賠償,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遺失清單、相片6紙、估價單、駕駛執照、收據及法院宣示筆錄等物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少護字第114號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本件竊案發生時已使用約9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為3,819元(9,500×0.536×9/12=3,819),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81元(9,500-3,819 =5,681)加上原告外套、安全帽、車庫遙控器及住家大門鑰匙之損失共1,600元(500+500+500+100=1,600),共7,281元(5,618+1,600=7,281),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即1,17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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